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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略)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矢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第三条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九条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对各级专业职务的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专业职务的基本职出

    第十二条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第十三条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五条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四章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十六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聘任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单位行政领导人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具有较高会计专业水平的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二十条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各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允许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联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议,聘任(任命)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任命)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任命)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军队系统的会计专业职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这是一份写法比较复杂的。标题由事由和文种两个项目构成,正文部分采用了分章列条的写法,第一章为“总则”,这是文件的开头部分,在此写明制订本条例的根据和目的,设置和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一般情况和原则;第二,三,四章为分则,这是文件的主体部分,在此写明规定的具体事宜,各章均用小标题提示其内容;第五章“附则”为结尾部分,在此写明需要附带说明的事项,其中包括条例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解释权归属,施行日期等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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