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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参保时已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参保缴费后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发给身故时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一般不作调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需调整提高待遇标准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金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居)委会集体补助资金均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记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后,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身故的,其亲属应当在其身故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身故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待遇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县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利息补助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鼓励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镇自谋职业且愿意比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保费的人员,其投保关系应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的全部费用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总额按转移时上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例重新记账。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或者被招收为国家公务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或者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不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一次性结算后,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征地时间,以发布征地公告日期为准,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县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参保时已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参保缴费后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发给身故时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一般不作调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需调整提高待遇标准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金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居)委会集体补助资金均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记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后,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身故的,其亲属应当在其身故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身故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待遇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县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利息补助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鼓励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镇自谋职业且愿意比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保费的人员,其投保关系应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的全部费用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总额按转移时上年度宜昌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折算缴费年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例重新记账。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或者被招收为国家公务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或者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后,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时,不符合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农村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一次性结算后,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征地时间,以发布征地公告日期为准,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县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