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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从银行贷款660万元。660万元中的46o万元归原告使用,其余20o万元归被告使用。贷款利息为年息27%,由原告付给被告。本金由使用方各自负责向银行偿还(详见证据一)。1994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540万元,月息为1.2078%。 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贷款后;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令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却拒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此呈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夏天看完诉讼状。对庄宇说:“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就是与房地产证有关,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我们可以写一个答辩状,可以撤诉的。问题在于开庭的时候,会把我们金融服务社利差的事抖出一点。你看。为什么贷款540万元,却拿不出460万,被告就要讲成本,那利差问题不就出来了吗?”
庄宇说:“他们在调解中心。最好调解解决,不要影响我们单位的名誉。也可以叫深圳凝风公司换抵押算了。另外,答辩书就由老夏写一下,到时送过去。出庭的时候委托你去处理。”
夏天应承。
1995年2月26日,是星期天,夏天在家里忙着写起了法律文书。他重新看了诉讼状和一些贷款资料,提笔写道:
答辩状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区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诉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一案,把我社列为第三人。现我社答辩如下:
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我社申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540万元.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两栋评估现值合计1320万元的房产设权作押(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并由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开具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抵押声明呈送我社。我社派信贷员欧忠诚到房产所在地实地调查后,逐级呈报。本社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签立贷款合同,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宝安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当时,借款方和抵押方称:粤房证宇第19666140号房产证因遗失,补办手续要登报一个月后才能办妥,借款方和抵押方同意补办后立即交我社保管.要求由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出具承诺后给以合同标的贷款。这样,借款方和抵押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办妥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的业务公函,证明上述两本房产证均作为我社贷款抵押物,我社贷款抵押设权有效。本社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540万元。
应该指出,贵院应诉通知书送达前,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具所谓的“委托贷款业务协议书”,本社并不知情。抵押方的法人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法人。抵押方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以及本社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广*省抵押贷款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因而是真实的、有效的,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社强烈要求贵院本着“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抵押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并责成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从速补办“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的房产证,并尽快交回我社,以切实保障广大存款户的权益和我社正当权益。
答辩人: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夏天写完后详细推敲了一下,认为如果把湖贝金融服务社当成被告的话,这个案件就不成立。而在公证登记环节,石岩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出了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那么,这个案子硬打下去还是很好看的。只有两个环节,原告可以抓住:一是原告将房产证与“委托贷款合同”连在一起,二是贷款成本的高低将揭示金融服务社违规经营。所以,湖贝金融服务社也有后顾之忧。
几天后,夏天将法人代表证明、法人委托书和答辩状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办法官李建华看了夏天写的答辩状,觉得问题有点复杂。但是,正因为复杂才更需要调解成功,才能较易化解三方的问题。于是,法院征求了夏天对调解的态度,夏天说:“就我们来讲,不知道委托贷款这个问题,我们也不知道有个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我们签署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都是房地产所有人签了抵押声明的。但是,不管怎样,大家可以坐下来说,看对方说得怎么样。”
李建华说:“你的基本态度很好,这就构成了我们调解成功的基础。这个案子只能说你们是第三人是有道理的。你们好像没有大错,但是,贸易公司的房地产证为什么可以给凝风公司抵押?这个前提就是有《委托贷款协议》,也是本案的核心。如果《委托贷款协议》被判决为无效合同,那么,随之而来的其他民事行为也就不太站得住脚了。”
夏天说:“要是真的到了那个地步,我看,如果调解不成功,我们这边官司还有得打。”
李建华说:“官司可以拖时间,但你不一定拖得起,也不见得就有胜算。到了贷款到期了,你的官司还没有赢下来,对银行来说问题就大了。如其这样,不如现在采取主动,增加或者更换抵押来得有效。”
夏天对李建华的分析是赞同的。但是,在后来的第一次调解中,因为石岩贸易公司的法律顾问申公豹靠她那没有经过多少世事的伶牙利齿信口开河,夏天听得脾气上来拂袖而去,弄得李建华花了更大精力做三方的工作,准备第二次调解。(未完待续。。)
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从银行贷款660万元。660万元中的46o万元归原告使用,其余20o万元归被告使用。贷款利息为年息27%,由原告付给被告。本金由使用方各自负责向银行偿还(详见证据一)。1994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540万元,月息为1.2078%。 94年12月被告取得第三人的贷款后;却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令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却拒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此呈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夏天看完诉讼状。对庄宇说:“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就是与房地产证有关,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我们可以写一个答辩状,可以撤诉的。问题在于开庭的时候,会把我们金融服务社利差的事抖出一点。你看。为什么贷款540万元,却拿不出460万,被告就要讲成本,那利差问题不就出来了吗?”
庄宇说:“他们在调解中心。最好调解解决,不要影响我们单位的名誉。也可以叫深圳凝风公司换抵押算了。另外,答辩书就由老夏写一下,到时送过去。出庭的时候委托你去处理。”
夏天应承。
1995年2月26日,是星期天,夏天在家里忙着写起了法律文书。他重新看了诉讼状和一些贷款资料,提笔写道:
答辩状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区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诉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一案,把我社列为第三人。现我社答辩如下:
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我社申请流动资金抵押贷款540万元.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两栋评估现值合计1320万元的房产设权作押(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证字第19665930号、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并由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开具法人代表证明书和抵押声明呈送我社。我社派信贷员欧忠诚到房产所在地实地调查后,逐级呈报。本社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签立贷款合同,并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宝安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当时,借款方和抵押方称:粤房证宇第19666140号房产证因遗失,补办手续要登报一个月后才能办妥,借款方和抵押方同意补办后立即交我社保管.要求由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出具承诺后给以合同标的贷款。这样,借款方和抵押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办妥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的业务公函,证明上述两本房产证均作为我社贷款抵押物,我社贷款抵押设权有效。本社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540万元。
应该指出,贵院应诉通知书送达前,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具所谓的“委托贷款业务协议书”,本社并不知情。抵押方的法人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法人。抵押方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以及本社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广*省抵押贷款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因而是真实的、有效的,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社强烈要求贵院本着“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抵押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并责成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从速补办“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的房产证,并尽快交回我社,以切实保障广大存款户的权益和我社正当权益。
答辩人: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夏天写完后详细推敲了一下,认为如果把湖贝金融服务社当成被告的话,这个案件就不成立。而在公证登记环节,石岩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出了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那么,这个案子硬打下去还是很好看的。只有两个环节,原告可以抓住:一是原告将房产证与“委托贷款合同”连在一起,二是贷款成本的高低将揭示金融服务社违规经营。所以,湖贝金融服务社也有后顾之忧。
几天后,夏天将法人代表证明、法人委托书和答辩状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办法官李建华看了夏天写的答辩状,觉得问题有点复杂。但是,正因为复杂才更需要调解成功,才能较易化解三方的问题。于是,法院征求了夏天对调解的态度,夏天说:“就我们来讲,不知道委托贷款这个问题,我们也不知道有个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我们签署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都是房地产所有人签了抵押声明的。但是,不管怎样,大家可以坐下来说,看对方说得怎么样。”
李建华说:“你的基本态度很好,这就构成了我们调解成功的基础。这个案子只能说你们是第三人是有道理的。你们好像没有大错,但是,贸易公司的房地产证为什么可以给凝风公司抵押?这个前提就是有《委托贷款协议》,也是本案的核心。如果《委托贷款协议》被判决为无效合同,那么,随之而来的其他民事行为也就不太站得住脚了。”
夏天说:“要是真的到了那个地步,我看,如果调解不成功,我们这边官司还有得打。”
李建华说:“官司可以拖时间,但你不一定拖得起,也不见得就有胜算。到了贷款到期了,你的官司还没有赢下来,对银行来说问题就大了。如其这样,不如现在采取主动,增加或者更换抵押来得有效。”
夏天对李建华的分析是赞同的。但是,在后来的第一次调解中,因为石岩贸易公司的法律顾问申公豹靠她那没有经过多少世事的伶牙利齿信口开河,夏天听得脾气上来拂袖而去,弄得李建华花了更大精力做三方的工作,准备第二次调解。(未完待续。。)